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己○○
戊○○丙○○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己○○以訴外人 劉賴秦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而保證人劉賴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戊○○、丙○○、丁○○、 劉游秀春 ,其等基於繼承關係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貸款契約書、借據等為證。
乙、被告己○○、戊○○、丙○○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所言事實無意見,因有人死亡正辦理繼承登記,要罰我們利息不合理,對保之簽名係劉賴秦的無誤。
丙、被告丁○○、劉游秀春方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戊○○、丙○○、丁○○、劉游秀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貸款契約書、借據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己○○、戊○○、丙○○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丁○○、劉游秀春則經合法送達未到場陳述,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二十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謝仁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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