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蘇俊維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中市○○區○○路往大坑方向行駛,行至軍功路、松竹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往潭子方向直行通過上揭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丁○○騎乘機車車頭撞及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葉子板及右後門,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於就醫治療後,因其腦部左側頂葉、顳葉受損,致認知功能障礙,而達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隨即報案,向到場警員自動陳述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由丁○○訴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碰撞,丁○○因車禍受傷之事實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雖係轉彎車,然已行至路口中心處,且快完成轉彎動作,係告訴人貿然直行撞擊伊駕駛自小貨車右後方云云。然查,本件車禍事故,業經警員到場處理,並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攝有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次查,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現場圖,告訴人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所在位置,由被告行車方向觀之(軍功路左轉松竹路)尚未達該交岔路路口中心處。復查,依該現場圖繪製註記僅告訴人機車現場移動,且警員丙○○證稱被告車輛並未移動位置,機車現場移動等語在卷,是被告肇事後,車輛係左轉停於松竹路口前方交岔路口內,然肇事後因車輛尚有車速繼續行駛中,被告駕車自無驟然停駛之可能,是被告順向停放於本欲左轉之松竹路口前交岔路口內,係事理之常,亦無從憑此即謂被告已完成轉彎動作。另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為,丁○○駕駛機車行經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均為肇事原因,有上開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提出車輛右後方受撞部位照片,辯稱伊已達路口中心處轉彎,告訴人應讓車而未讓車為事故發生原因,伊並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竟於前揭時間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伊左轉車應讓前方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使人受傷,顯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然此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件被告過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訊問車禍事故之發生,固均得緩慢陳述表達(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九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審理筆錄),惟告訴人現仍會講話語無倫次;不識字、報紙拿顛倒看等情,業據告訴人妻甲○○指述在卷。又被告經治療後,其腦部左側頂葉及顳葉因車禍受損,致人事物之認知能力差、思考邏輯有問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車禍發生後迄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門診約計二十次左右,其對於主治醫師之詢問均無法清楚表達,且經依電腦斷層科學儀器檢測,據告訴人受傷位置及告訴人對醫師之主述,其主治醫師判定為認知功能受損,又其講話無組織能力,在醫學上稱之為感覺喪失,已無法治癒,係永久損傷等情,業經告訴人主治醫師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乙○○○○到庭證述明確。是告訴人或為車禍當事人,除就車禍經過於訴訟中固仍得為緩慢陳述,然其餘就日常生活認知、表述,對於告訴人之健康而言,亦應綜合為告訴人是否受有達重大不治之傷害判斷,而與告訴人共同生活之妻子及多次接觸診治告訴人之醫師,均證述告訴人已無日常生活之認知能力,且告訴人主治醫師復證述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害已無法治癒,是應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於健康,應已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查被告肇事後,犯罪未經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報警,並於警員到場時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丙○○警員到庭證稱屬實,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告訴人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