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胡昇寶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其他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係太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廿二時四十分許,其駕駛該公司之IG-066號營業大貨車沿彰化縣西濱快速道路由北往南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與西濱快速道路口時,其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幹線道及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為左方車,竟疏未注意停讓,適有 郭健成 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華路由西往東駛至,甲○○所駕之大貨車車頭因而撞及郭健成所駕自小客車駕駛座左側,致郭健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當場不治死亡。甲○○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驗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十六幀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郭健成係因本件車禍致死亡,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同為幹線道及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上開規定,並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均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察機關報案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警局筆錄及前述報告表可稽,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及被告肇事後態度,且肇事後被告對被害人家屬已為民事賠償(如卷附調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科資料個案查註紀錄表可稽,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六毫克,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被告肇事後之酒精測試單乙紙為主要論據,固非無見,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檢測酒精濃度每公升0.0六毫克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時僅飲用一瓶維士比,並未飲酒,當時之駕車精神亦為正常」等語。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需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物品,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要件,條文規定甚明,而本件被告雖有駕車肇事後經檢測其含有酒精濃度之事實,然尚不能因此即以該罪論處而置其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不問;經查被告經警檢測之酒精濃度僅為0.0六毫克,非但未逾僅屬行政處罰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0.二五毫克之取締標準,更遠低於現時實務上通用認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之0.五五毫克標準,是依其酒精含量成分甚低乙節以觀,足見被告當時縱有飲酒,亦屬甚少而尚未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被告所辯其當時駕車精神正常等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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