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含袋共重伍點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支,沒收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含袋共重伍點叁公克)及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同年九月六日,因犯竊盜、恐嚇二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該二判決經定其應執行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六號案偵辦,經依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甲○○執行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施用毒品,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一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及判刑確定後,因未到案執行,復為該署發佈通緝,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多次在台中市○○路○○○巷○○號五樓租住處等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以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廿日,在台中市公園,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因而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光復路口為警查獲,並從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起出甲○○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三小包(含袋共重伍點叁公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其尿液送請鑑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參。又扣案之不明藥物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四五公克,包裝重0點四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則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三六號案偵辦,經依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確定。甲○○執行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施用毒品,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一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台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持有海洛因部分,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海洛因罪,惟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經送驗並無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前揭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參,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同年九月六日,因犯竊盜、恐嚇二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該二判決經定其應執行刑一年,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期間之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含袋共重伍點叁公克)及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肆貳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玻璃球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伍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