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 慶誠 營造有限公司」、「丙○○」、「慶誠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各壹枚,材料訂購合約書上偽造「慶誠營造有限公司」、「丙○○」、「慶誠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戊○○為臺灣商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誠公司)之負責人,因慶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誠營造公司)向軍方承攬「苗栗縣乙○○營區新建工程」,戊○○以商誠公司之名義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向慶誠營造公司負責人丙○○再承包上開工程,基於行政上之需要並為辦理工地通行證之事宜,乃由丙○○交付「慶誠營造有限公司」及「丙○○」之印章各一枚予戊○○。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竟未經慶誠營造公司丙○○之同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偽刻「慶誠營造有限公司」及「丙○○」之印章各一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因為興建上開工程,向設於臺中縣○○鄉○○路○段○○○巷○○○號信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泰鋼鐵公司)購買鋼筋四百公頓,且於同年九月一日與信泰鋼鐵公司業務員庚○○簽立買賣契約時,擅自以慶誠營造公司及丙○○之名義,以上開偽造之印章二枚捺印於該買賣契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慶誠營造公司及丙○○。後戊○○復承上開概括犯意,於慶誠營造公司向軍方承攬分別位於臺南縣歸仁鄉、桃園縣龍潭鄉之「多重武器儲藏庫強化工程」二處,戊○○再向其承包上開工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向信泰鋼鐵公司購買鋼筋二批,重量分別為六萬六千公斤、十八萬公斤,並在該買賣契約上,擅自以慶誠營造公司及丙○○之名義,再以上開偽造之印章二枚及另一枚在不詳時地偽造之「慶誠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捺印於該買賣契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慶誠營造公司及丙○○。嗣經信泰鋼鐵公司向慶誠營造公司請求上開貨款,慶誠營造公司始知上情。
二、案經慶誠營造公司負責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在與信泰鋼鐵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上蓋印上開「慶誠營造有限公司」及「丙○○」之印章,惟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偽造印章及偽造文書之故意,辯稱:八十六年七月間慶誠營造公司承攬「乙○○營區新建工程」,再將之轉包給臺灣商誠公司,慶誠營造公司有交他們公司印章給伊,以便伊去辦通行證之類的行政事務,事實上伊是跟慶誠營造公司借牌,實際上都是由伊直接發包,伊再給慶誠營造公司百分之十的傭金,所以任何跟下包的契約,都是由伊以慶誠營造公司的名義簽約,下包再向伊請款,慶誠營造公司會將工程款匯到伊之帳戶內,此事慶誠營造公司全都知情,這是為了要達跳開發票的目的,避免中間再經過商誠公司來開發票,所以才直接以慶誠營造公司的名義來與下包商簽約,至於蓋在信泰鋼鐵公司買賣契約書上之印章,是因當時伊公司有三個工地,為了行政上的方便,有事先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才去刻印的,信泰鋼鐵公司是伊中興嶺營區的下包商,因當時伊支票跳票,所以信泰鋼鐵公司才要求伊以慶誠鋼鐵公司的名義與他們簽材料定購合約書,而慶誠營造公司的大小章是經告訴人同意用來辦行政通行事務才刻的,且信泰鋼鐵公司的買賣契約書,會 蓋慶誠 營造公司的印章,均是經告訴人授權的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跟下包簽約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我轉包給被告都有簽契約,不是借牌給被告的,我們拿到的傭金也只有百分之五。」、「我沒有同意他再另外多刻章。」等語。其後亦均證稱:「乙○○營區新建工程的契約,都是我出面與軍方簽約,沒有借牌的事情。
」(見八日九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審理筆錄第四頁)、「我未授權被告可刻印章及背書、簽約等事宜,我只有拿兩顆公司大小章給他去辦理通行證。」(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本院審理筆錄第二頁),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齬齟之處,且亦與經驗法則相符,當可採信。被告就其所辯:雙方是借牌關係,並經告訴人授權云云,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其所言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辯詞顯難採信。
(二)證人即信泰鋼鐵公司業務員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經朋友介紹認識戊○○,他要買鋼筋,次數有好幾次,談好價錢後,契約我先蓋好章放在被告那裡,事後我再去拿給被告,我看契約書,被告是以慶誠營造公司的名義與我們簽約,我以為他是慶誠營造公司的人。」、「(在簽約的過程中,被告有無自稱是慶誠營造公司的人?)都沒有提到,也沒有提到是他是臺灣商誠公司的人,買賣過程中只有提到買賣金額的事。」等語。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來跟我們買鋼筋都沒有提到是代表任何一家公司,我是簽完約才知道他是以慶誠營造公司的名義來簽約,並要我把發票開給慶誠營造公司。」等語。證人之證詞與本院卷所附之材料訂購合約書三份內容相一致,其證述內容即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辯詞:信泰鋼鐵公司是伊中興嶺營區的下包商,因當時伊支票跳票,所以信泰鋼鐵公司才要求伊以慶誠鋼鐵公司的名義與他們簽材料定購合約書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雖辯稱:信泰鋼鐵公司的買賣契約書,會蓋慶誠營造公司的印章,均是經告訴人授權的云云。然告訴人為基於行政上之需要並為辦理工地通行證之事宜,乃交付「慶誠營造有限公司」及「丙○○」之印章各一枚予被告等情,均經告訴人及被告陳述在卷,若告訴人有授權被告得以慶誠營造公司之名義與信泰鋼鐵公司簽約,則其盡可以該二枚印章在該買賣合約書上捺印,然其卻另刻二枚同印文之印章,顯與經驗法則相悖。又被告並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簽署之二份買賣合約書上蓋上「慶誠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其若有被授權亦無蓋上該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可能,被告所辯,顯與事實相違,無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辯詞,要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事證明確,其確有偽造印文及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之印章、印文再蓋印於上開買賣合約書上而行使之,其偽造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輕度行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重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公訴意旨就被告與信泰鋼鐵公司簽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漏未起訴,惟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公訴人起訴其偽造印章、印文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因財務週轉困難,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契約,破壞社會交易安全,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及因一時急於週轉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慶誠營造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及印文,「慶誠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之印章及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於被告所與信泰鋼鐵公司簽約所偽造「材料訂購合約書上」,其中一份已交由信泰鋼鐵公司,而其自行保管該份亦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另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承攬乙○○營區新建工程後,向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水泥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經甲○水泥公司向被告請領貨款,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街○○○號住處,簽發付款人均為大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票號分別為AF0000000號、AF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五十萬元及一百零九萬元之支票二張時,未經慶誠營造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擅自以慶誠營造公司名義,在該二紙支票背面背書而交付予甲○水泥公司,用以支付上開水泥貨款,嗣經慶誠營造公司接獲由甲○水泥公司所聲請之支付命令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堅決否認有在該支票擅以告訴人名義背書之犯行,辯稱:伊所承包之苗栗縣乙○○營區新建工程,後來伊再把灌漿工程,轉包給甲○水泥公司,總工程款是一千二百五十萬,大部分都有兌現,除了兩張一百九十萬及五十萬元的支票沒有兌現,八十八年一月間甲○水泥公司的負責人丁○○跟業務員辛○○來伊位於臺中市○○○街○○號公司處,當時伊不在場,他們拍桌子要伊太太己○○蓋慶誠營造公司的印章,在支票背面背書,伊太太在他們的威脅之下才蓋章的,且伊可提出開給甲○水泥公司的十一張支票,均可證明伊從來沒有蓋過慶誠營造公司的印章等語。經查:
(一)甲○水泥公司負責責人丁○○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公司的習慣是收現金,如果收客票的話,我們會要求發票人必須要背書,八十八年一月間,我們沒有強迫他們一定要蓋慶誠營造公司的印章背書,不然他們應該早就報警告我們,而且我們之前有許多張票都有蓋慶誠營造公司來背書,所以我們才會收被告名義的支票。」云云。證人辛○○於同日亦述稱:「我當天只是司機,送丁○○過去被告公司而已,事情都是丁○○跟他們談的,我在八十七年十一、二月間有去工地找他們主任,因為他們跳票,所以我基於業務員的關係,才去找他問如何處理,沒有強迫他們蓋慶誠營造公司的章來背書。
」云云。惟證人己○○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八十八年一月間,丁○○到我們忠明八街的公司處,他態度很兇,拍桌子兇我與會計小姐,辛○○站在我的正對面的桌子,丁○○就很強硬的要我拿慶誠營造公司的章來蓋,我當時很害怕,就把印章拿出來蓋,而且在此之前辛○○去過工地,要工地主任蓋章,但工地主任都沒有理他。」等語。其雙方所言各執一詞,難僅以雙方之陳述遽認何者所言屬實,但本院依證人丁○○所提出之資料,向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現改制為聯信商業銀行)及臺中市票據交換所查詢:支票帳戶臺灣商誠公司,票號ABC0000000、ABC0000000號之二張支票,該二張支票背面僅有甲○水泥公司於提示兌現時所蓋之印章,並無證人丁○○所云蓋有慶誠營造公司印章背書之情事,證人丁○○亦無法再提出證據其所述屬實,是其證詞即難以採信。而被告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先後提出其交付給甲○水泥公司之支票十一張,其後均無慶誠營造公司之印章,是依卷附之證據,應以證人己○○之證詞為可採,職是,上開二張支票背書應係被告二人受脅迫而蓋章,難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二)被告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偵查時,自承是其在上開支票背面蓋章云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辯稱:當時看支票的章確實是慶誠營造公司交給伊之印章,所以 伊才 說是,回去後問我太太,才知道情況等語。但依證人己○○及丁○○之上開證詞,上開支票確非被告所蓋,被告之上開自白即屬與事實不符。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亦不能僅以被告於偵查時之自述,即認被告有虛偽背書之行為。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原應予諭知無罪,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有前開起訴偽造印文經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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