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三0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0一號判決免刑,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仍於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連續在彰化縣彰化市朋友住處等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通緝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為警緝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三三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所採取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被告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再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0一號判決免刑,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確定,其又再犯本案,並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底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三日內某時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振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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