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殷世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大里往烏日方向行駛,行經五光路八四八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處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雨夜,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貿然於上揭交岔路口附近變換車道超車,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其車右前方撞及適行走於該路口處路旁之行人 謝進明 ,謝進明遭撞及後彈起往甲○○行駛方向前方落地,再經甲○○繼續行駛之車輛碰壓而受有外傷性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逕自駛離現場,嗣經目擊證人乙○○記下其車號報警,始查獲其到案。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駕車撞及被害人謝進明,辯稱當時伊駕車搭載伊女友 趙慧梅 行經該處,伊自內側車道超車變換車道至外車道,於變換車道時見前方有不明物體,又駛回原車道,車右邊輪胎有跳動感覺,以為是石頭,由後照鏡並未發現異狀,同車女友亦說應該是石頭,伊並無撞到行人,只感覺壓到東西云云。
經查:
(一)被害人謝進明因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休克死亡,業有台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可足憑。
(二)現場目擊證人乙○○於警訊證稱:我由大里往烏日方向行駛至五光路約八四八號左右,發現一輛深顏色、廠牌喜美、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前方,撞到東西,東西飛起來,我隨後駛至,發現是人即報案;該肇事自小客車行駛方向為大里往烏日方向,他在前面,我在後面,路況四線道,我們均行駛於內線車道,因在車號00-0000號車前另有一輛車,該車號00-0000號車就打方向燈要由右邊外車道超車,當車自開出外車道後往就看到該車右前方撞到東西,後來該部車有煞車,但未下車查看就立刻將車子開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由內側車道要切換外側車道時,撞到一個人,那人有彈起來,後來又掉在地上,先前不知道是人,肇事車輛有停幾秒鐘但未下車即開走,我發現倒地是人後開車追,記下車號即報警,我目擊肇事距離約十幾公尺,當時視力良好,我有開大燈,當時有下雨但我開車追他能確認車號沒有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本來在我前方約一、二十公尺遠,我們中間沒有其他車輛,後來被告有超車,我們是由大里往烏日的方向,我是在最內側車道,被告後來開到外線車道。被告超車開到右側,我有看到一個東西從被告車子右邊飛起來,我當時是在被告左後方,我有看到被告車速有變慢,但被告車輛有無停下來我不記得了,後來他就開走了。東西飛起來時,我不知道是什麼,是到了車禍地點,我往右看才看到一個人的腳,被害人是倒在路旁,我看到以後就開車追被告和報警,我打一一0,電話還沒接通就看到消防隊,就下車報案,我有隨警員到車禍地點,警員再帶我回去莒光派出所作筆錄,至於二者前後順序我忘了。我沒有追到被告,到烏日的中山路看到消防隊就趕快報案大概追○○○鄉○○路○○路口時,即可確定被告車號、廠牌,警員核對車籍資料,我顏色好像有說錯,可能因視線不好造成色差。被告撞及被害人時是在右線,剛開走時也是在右線,至於在追車中我和被告有無變換車道我已經忘了,當時五光路的車子不會很多等語歷歷在卷。本件證人陳麒洲與被告並不認識,素無怨隙,若非被告駕車行經該處,且確有撞及被告,其豈有任意指摘行經該處之被告車輛為肇事車輛,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另辯護人雖聲請再傳訊證人調查其於記下被告車輛車號前視線有無離開被告車輛,有無記錯車輛車號之情形,惟證人乙○○證稱其與被告車輛相距一、二十公尺,中間並無任何車輛行駛,被告車肇事後有減慢速度,初仍行駛於右線,追被告車一段距離後,確認被告車號、廠牌即報案等情,業經證人乙○○ 陳明 所目擊之肇事情形,及確認被告車輛係肇事車輛之經過,要無辯護人所言誤認被告為肇事車輛之可能,是辯護人聲請就該部分再加訊問證人乙○○,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次查,被告經警獲報通知到案後,雖即向警方辯稱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際,於外側車道中央發現一顆寬三十公分、高十五公分之石頭,旁邊還有許多小石頭,然警方於到現場後只見一民眾倒於路旁並發現該民眾之牛仔外套,並未發現被告所述之石頭等情,業據承辦警員 陳冠勳 填製勘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另證人陳冠勳警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接獲報案後五至十分鐘即已到現場,發現被害人倒在路上,因有證人跟在被告車後面,看到被告車輛肇事即到消防隊報案,經查獲被告,勘驗被告車子,發現被告右前保險桿有擦痕等語在卷,並有警員拍攝之被告所駕車輛車右前方有新擦痕之車損照片在卷可參,是承辦警員於事發獲報後隨即到現場,到現場時被害人仍倒於路上,則該現場應尚未經移動清理,倘有被告所稱之散落大小石頭,應仍遺留在現場方是,然處理警員並未發現被告所辯稱之石頭,是被告辯稱係壓過石頭等情,核與現場跡證不符。至被告同車女友趙慧梅於警訊雖亦證稱:對於被告駕車撞到之東西不能確定是石頭,而是不明物體大大小小散落在地,被告變換車道突然發現有不明物體即煞車,但因後方有來車而不敢立即停車,才輾過該不明物體,其係在被告變換車道一剎那(約一公尺)看到有不明物體云云,然現場無大大小小不明物體,業論證如前,且趙慧梅為被告之女友,其證詞不免偏頗迴護被告,應不足採。
(四)另查,本件經送鑑定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鑑定委員會綜合被告供述、證人乙○○證詞、警繪圖及卷附照片等資料研判分析:甲○○駕駛自小客車附載女友於夜間途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入外側車道超車,致不慎撞上再無號誌交岔路口處之行人,林車右前側先將行人撞彈而起拋擲往林車行駛方向前方落地,林車再碰壓及倒地之行人後未救護及駕車逃逸被警依證人所記車號查出。而鑑定認甲○○駕駛自小客車貿然變換車道超車未注意車前撞俇減速謹慎行駛撞上行人為肇事原因,逃逸有為規定。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時二月十六日中縣鑑字第八八七二二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又再經本院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該覆議委員會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意見,惟文詞中增列「雨夜」,亦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四一一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是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均同認定被告駕車違規有過失為肇事原因。是被告辯稱未駕車撞及被害人,而僅輾壓過石頭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又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雨夜,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於行經前揭無號誌路口時,貿然變換車道超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被害人車禍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告肇事後駛離現場,被害人因車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之危害、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肇事後駛離現場,其是否另涉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嫌,應另由檢察官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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