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興吉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中縣○○鄉○○路○○○號「00七雙子星檳榔攤」之負責人,明知「阿松○○七」服務標章及「雙子星」商標,係聯成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服務標章及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在代理檳榔之報價、投標服務及檳榔等商品,並業經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間移轉註冊於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且仍在專用期間,被告竟未經甲○○公司之同意,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擅自使用相同之上述服務標章之廣告招牌四面,在台中縣○○鄉○○路○○○號檳榔攤陳列,並擅自在其所販賣之檳榔之包裝盒上,連續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之「雙子星」商標,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客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十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阿松○○七」之廣告招牌四面及印有「雙子星」商標之檳榔包裝盒(大紅)八千三百盒、(大藍)四千五百盒、(小紅)四千五百盒、(小藍)六千盒,因認被告侵害服務標章部分,涉犯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其侵害商標部分,涉犯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嫌、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及涉犯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犯行,無非以被告違反商標法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指訴綦詳,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服務標章註冊證、商標註冊證影本、「阿松○○七」之廣告招牌四面及印有「雙子星」商標之檳榔包裝盒(大紅)八千三百盒、(大藍)四千五百盒、(小紅)四千五百盒、(小藍)六千盒可證,且被告與○○七阿松雙子星檳榔中區總店所訂之連鎖經營合約期限至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止,被告自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起,即無權使用告訴人上開服務標章及商標,經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即委託告訴代理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之情事,有大肚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九一號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稽,而被告迄查獲日止,仍使用告訴人之服務標章及商標為其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間使用上開「阿松○○七」服務標章及「雙子星」商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與○○七阿松雙子星檳榔中區總店代表人丁○○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訂有連鎖經營合約,有權使用上開服務標章及商標,契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期滿後,雖未續定書面契約,但仍繼續向丁○○訂購印有上開服務標章及商標之包裝盒、紅灰原料,而丁○○與雙子星有限公司經銷合約期滿後,伊即向續任之中區總經銷商丙○○訂購印有上開服務標章及商標之檳榔包裝盒及製作檳榔的材料,至於中區總經銷商丁○○、丙○○有無權限授權他人使用伊不清楚,伊既已簽約並繳交加盟金,即有權使用上開服務標章及商標等語。
五、經查,上開「阿松○○七」服務標章及「雙子星」商標均係聯成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提出申請註冊,經核准後,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及同年月三十日移轉註冊於告訴人甲○○公司,並授權雙子星有限公司使用,專用期間分別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及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該商標現為告訴人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事實,固有服務標章註冊證、商標註冊證影本各乙紙為憑,另被告亦不否認有使用上開「阿松○○七」服務標章及「雙子星」商標之事實,並有照片八幀附卷可稽,及「阿松○○七」之廣告招牌四面、印有「雙子星」商標之檳榔包裝盒(大紅)八千三百盒、(大藍)四千五百盒、(小紅)四千五百盒、(小藍)六千盒扣案可資佐證;惟查:
(一)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係以「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於有關同一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為要件;又同法第六十三條則以「明知」為前條產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為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與○○七阿松雙子星檳榔中區總店代表人丁○○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訂有連鎖經營合約,有連鎖店合約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為告訴人公司所不否認,而依該合約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加盟期間所使用「雙子星」菁仔檳榔紅灰原料及有關之設備(如冷凍櫥、廣告、紙盒、紙杯等相關營業標示使用方法與相關色彩與甲方(即○○七阿松雙子星檳榔中區總店代表人丁○○)設計一致)。並需經甲方同意後方可使用,乙方不得任意變換改造或使用非經甲方同意者,期維護整體企業形象與標示之統一性及一致性」,是被告確有自雙子星有限公司之中區經銷商丁○○授權使用上開服務標章及商標無訛,而雙子星有限公司於與丁○○簽訂委任經銷合約書時,雖有約定丁○○在經銷區域再設立連鎖店、分店,應將有關資料報備雙子星有限公司經認可,並簽訂委任合約書後始得營業等情,有委任經銷合約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雙子星有限公司負責人 白金樹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惟此係雙子星有限公司與丁○○間之約定,被告於與丁○○簽訂加盟合約時並不知悉,不論被告所取得者是否合法之授權,其自始經營上開「00七雙子星檳榔攤」使用載有「阿松○○七」服務標章及「雙子星」商標之廣告招牌及檳榔包裝盒時,係因認其有經丁○○之合法授權而使用之,是其並無「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上開服務標章或商標之故意甚明。
(三)又被告與告訴人公司中區經銷商丁○○所簽訂之加盟合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期滿後,雖未續定合約,惟被告仍繼續使用丁○○所製作懸掛有上開服務標章之廣告招牌,並向丁○○購買檳榔紅灰原料及印有上開商標之包裝盒,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丁○○仍有同意授權被告繼續使用上開服務標章及商標之意思,是被告於契約期滿係因認其已自丁○○處取得上開服務標章及商標之授權而繼續使用載有「阿松○○七」服務標章及「雙子星」商標之廣告招牌、檳榔包裝盒,難認其有侵害上開服務標章及商標之犯意。
(四)另雙子星有限公司與其中區經銷商丁○○間委任經銷合約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期滿後,迄八十八年九月以前,仍授權丁○○繼續販賣檳榔紅灰原料等情,亦經證人白金樹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丁○○於該期間仍有權使用上開服務標章及商標;又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雙子星有限公司復與丙○○簽訂委任經銷合約,亦約定丙○○在經銷區域再設立連鎖店、分店,應將有關資料報備雙子星有限公司經認可,並簽訂委任合約書後始得營業等情,雖有委任經銷合約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得使用上開服務標章及商標,有大肚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九一號及收件回執影本可按,惟丙○○成為雙子星公司之中區經銷商後,仍繼續將檳榔紅灰原料及包裝盒販售予被告使用乙節,亦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訂貨收據影本附卷可參,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是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阿松00七』服務標章及『雙子星』商標)被告的部分是丁○○時即授權給被告使用,新加盟的我是把資料報給公司後即可給被告使用」、「(問:你有無權利授權給他人使用服務標章及商標)舊的合約期滿,我就沒有再把資料報給公司,但還是繼續供貨,至於是否可以繼續使用該商標,使用是否合法,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則被告於雙子星有限公司更換中區經銷商前後,既仍繼續由丁○○、丙○○供應紅灰原料及包裝紙盒,丙○○顯然亦有授權被告使用上開服務標章及商標之意思,是被告係因信任該經銷商已合法授權由其使用載有「阿松○○七」服務標章及「雙子星」商標之廣告招牌及檳榔包裝盒而繼續使用至明,參以一般人對「區域經銷商」之了解,大多認加盟店只要與其簽約,即可取得合法之授權使用,況證人丙○○(經銷商)亦表示是否需總公司授權始可亦不清楚,自難苛求僅為加盟店之被告必然知悉經銷商之授權使用是否合法,是不得僅憑雙子星有限公司與經銷商間內部約定經銷商不得任意授權加盟店使用,即認被告有「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上開服務標章或商標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因與雙子星有限公司之中區經銷商簽約而使用上開服務標章及商標,自不得因雙子星有限公司與經銷商自行約定經銷商不得授權他人使用,即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公司上開服務標章及商標之犯意(至被告是否有權使用告訴人公司之「阿松○○七」服務標章及「雙子星」商標,此乃另一問題),是被告之行為與商標法第七十七條、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使用上開服務標章及商標於其販賣之檳榔包裝盒上,亦不得以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欺騙他人」而使用上開服務標章或商標之犯意,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