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3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董韋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9年3月5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1893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
、108年12月16日、109年1月2日、109年2月11日、
109年2月12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號、新
北市○○區○○街○○號、新北市○○區○○路○○○號等處,
利用公共電話撥打報案專線110,謊報有人在新北市○○區
○○路○○號大樓內之3樓、4樓、6樓經營色情行業,嗣經
員警到場後發覺該處僅有新北市○○區○○路○○號大樓,且
屢次查訪住戶後,均查無他人經營色情行業等違法事證,以
此方式滋擾該處住戶。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意圖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而向
警察機關誣告及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
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處
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其中所指「誣告行
為」,應以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
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
嫌疑而告訴,即不得遽指為虛偽,即難科以誣告(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
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
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無非以報案紀錄簿
、員警查訪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為主要憑據。本件被移
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員警報案之行為,惟堅
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序行為,辯稱:伊朋友先前住在該棟大樓
裡,觀察到部分住戶出入不正常,察覺有異,但沒有蒐集相
關證據,且伊朋友也擔心報案會被業者發現,才告訴伊此事
,由伊幫忙報案,伊報案時雖然曾將部分地址講錯,但並未
故意虛構不實情節,或藉此騷擾該棟大樓住戶等語。經查,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陸續報案後,經員警查訪該大樓
部分住戶後,未能查得有被移送人檢舉之經營色情行業情事
乙情,固有員警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員警在處理過程中
,亦有屢次查訪均未能會晤查訪部分住戶情形乙節,有上開
報案紀錄簿在卷可佐,故本件雖經員警到場調查後,依現場
情形查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檢舉上情為實,且被移送人亦未
能提出其他客觀事證以資調查佐證,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移送人係故為虛構上開情節,而向警方不實檢舉,而難
全然排除被移送人所辯前情之可能性,縱被移送人過程中曾
數次向員警為相似內容之檢舉,亦難憑此遽認被移送人確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又本件被
移送人係經由報案檢舉方式,使警察機關派員至上開大樓查
訪有無色情業者違法經營情事,此雖令部分住戶在員警查訪
過程中認有無端受擾之情,然被移送人此舉核仍與藉特定事
端擴大發揮,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者尚屬有間
,要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未符。從而
,本件既無積極事證可佐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7條第1項第3款、第68條第2款之違序行為,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