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0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0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蔡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三)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91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9年6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該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於核准之額度內得持金融卡提
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如遲延
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
部償還借款,並改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延滯利息,詎被告自
94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77,862元(含本
金70,000元)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94年12月9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
,普羅公司再於95年2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迭催
不理,仍未清償。
㈡被告前另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借款15萬元,約定自93年9月24日起至98年9月
24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借款利率依固定年息百分之12.75計
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計積欠本
金135,052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嗣臺東企銀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惟被告迭催不理,仍未清償。
㈢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帳款視為到期
,並按消費帳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9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積欠本金76,891元未為清償,嗣寶華商業銀行於97年4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屢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
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通知
函、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泛
亞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查詢資料單、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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