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3號

聲請人 吳丞恭

相對人 吳鳳儀

關係人 吳劉順真

吳百堅

吳百堯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鳳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百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百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原發性肌張力異常及共濟失調等症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關係人吳百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吳百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吳百堯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吳百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4、親屬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聲請人、關係人吳劉順真、吳百堯、吳百堅均同意選定關係人吳百堯為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吳百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智能不足,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關係人吳百堯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吳百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