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張財禎
訴訟代理人 涂水源
被 告 張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桃園市○○區○路○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巷○號十樓之三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由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10樓之
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中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宜光資產有限公司、 張寶才 、 張寶玉 、 張寶梅 、張寶
善、 許茂億 等人分別共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39777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系爭
房屋,由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得標拍定取得,並於10
9年2月2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被告無法律上權
源,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騰空返還原告。2.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明定。經查,原告於10
8年11月12日以4,939,900元標得系爭房屋,本院並於109
年2月21日發給原告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
房屋於108年6月18日查封時之現況為被告占有使用中等情
,除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查封筆錄及109年
契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並有系爭建
物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復經
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777號強制執行卷宗
核閱無訛,是依據前揭調查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又被告未到庭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乃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