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29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王慶木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298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零貳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姜相程 所有,並由訴外人 姜瀚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下同)108年2月24日上午11時2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6公
里300公尺內側車道處,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及系稱車輛,致該車受損
,經被保險人姜相程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
,惟維修金額過高無維修實益,故賠付必要費用合計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計算式:341320+拖吊費5700=347020)
。另,系爭車輛報廢,其殘體標售金額為51000元,故將殘
體價值扣除後之金額為2960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
296020),前開款項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原告
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惟被告迄未清償,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296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回憶車禍當時,被告詢問原告保戶為何將車子
停在內側車道,他回答前面車子急速剎車,他也急速剎車,
停在路上,我跟他講移到路肩再談各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異動書、理賠申請書、理算明細表
、行照、駕照、估價單、保單資料、車損照片等件各乙份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該大隊
108年11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007416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車禍資料之記載,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之前車頭追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之後車尾,足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原因;至系爭車輛則無肇事因素,堪以認定。
(二)又系爭車輛既已報廢,有原告所提車輛報廢證明在卷可稽
,則原告請求賠付保險金額347,020元扣除殘體拍賣所得
51,0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0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