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02號
聲請人 郭芳池
相對人 郭芳全
關係人 郭長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芳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郭芳池(男,民國57年5月1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郭長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另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診斷證明書。
(三)同意書、 林正修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訊問筆錄。
三、本院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症及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聲請人郭芳池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