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葉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柒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憑核發
之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給付應繳款項予原告,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
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付
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定繳款,至民國109年3月10日止,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56,328元(含本金51,754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面前進行債務清理程序外,並未為
任何其他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經核無訛,堪認為真。
被告雖辯以兩造間債務正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云云,然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結果,本院並未受理被告債務清理事件之聲請
一節,有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自難信被告前揭
所辯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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