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14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被   告  黃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94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年12月
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材料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3,85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
一即3,38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200元,無須折舊,被告
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7,585元(計
算式:3,385元+4,200元=7,5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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