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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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李呂寶葱
相 對 人 游阿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供擔保新臺幣參萬零貳佰零參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
執字第一六六三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就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九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31號民事
確定裁定及106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鈞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
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6630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房地中建物部分,原為聲
請人之夫即訴外人 李信正 (已歿)所有,然系爭執行事件一
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且聲請人已向鈞院對相對
人提起109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
予裁定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
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631號民事確定裁定
及106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
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
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09年度桃
簡字第108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核屬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尚非無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權益,本院爰許聲請
人於提供相當並確實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標的之強制執
行程序。而依上開見解,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損
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之情形下,其債權
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損害。本院審酌
系爭房地中之建物部分,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13,20
0元,是聲請人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該房屋之價值顯低於執
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
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本件停止
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
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
共計2年10月,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30,203元(計算式:213,200元×3412×5%
=30,203元),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末聲請人
本件聲請狀雖記載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全部強制執行程
序,惟依其聲請理由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事實,均
係針對如附表所示建物部分之執行程序而為主張,是其就該
建物外之其餘執行程序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並無所據,應予
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附表
┌─┬─────────┬───────┬────┬────┬────┐
│編│建物門牌│基地坐落│構造別│建物面積│權利範圍│
│號│││樓層│合計││
├─┼─────────┼───────┼────┼────┼────┤
│1│桃園市○○區○○路│桃園市蘆竹區南│加強磚造│147.6平│全部│
││2段755號│青段269地號│一、二層│方公尺││
││││及屋突│││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