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刮匙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刮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4月14日出監,而於92年8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及6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4年9月21日假釋,並於95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30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依序置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另案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發布通緝,為警於96年3月30日下午7時22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車道249.9公里處緝獲,並扣得施用毒品器具塑膠刮匙1支,經採其尿液送驗後,其鑑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偵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分隊名間分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
姓名編號替代表(編號008)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證人 許煌漢 、 蘇綉年 於警詢時之證詞。
㈣扣案塑膠刮匙1支及照片1張。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犯行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依序摻入香煙內吸食,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案件,復經強制戒治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顯無戒絕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各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塑膠刮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此沒收之諭知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仍應依法予以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