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24、341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輕度智能不足,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平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5年5月3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長嶺村16鄰四湖尾15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95年5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沿新竹縣○○鄉○○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為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加以不勝酒力之原因,竟迎面撞擊正行走之路人 周火旺 ,致周火旺受有頭部外傷性腦震盪、臉部、上、下唇、左側上肢及下肢多處擦傷、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之嚴重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對丙○○施以檢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61毫克。周火旺雖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95年5月11日上午8時28分不治死亡。丙○○於上開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 莫謙仁 據報到場處理時,對警員莫謙仁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暨周火旺之子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過失致死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被告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甲○○及被害人家屬乙○○之指訴。
㈢目擊證人 吳銘遠 之證述。
㈣而被告丙○○當時呼、吐氣酒精濃度為0.61MG/L,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
㈤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採證照片6幀可資證明。
㈥本院公務電話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之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
㈦被害人周火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㈧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被告丙○○係智能障礙之人士,請求依
精神耗弱之規定再予從寬量處,本院為查明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正常,經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就被告丙○○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實施鑑定結果,就臨床診斷:(一)輕度智能不足。(二)酒精中毒。司法評估:(一)個案為智商為47,在考量測驗時有低估情形,並根據其臨床病史,其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個案平時之精神狀態處於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二)於95年5月4日犯罪行為時,受前一天晚上飲酒,呼氣之酒精含量仍達0.61MG/L,當時為酒精中毒狀態,而當時個案可開車送其父親至火車站,因此當時個案之精神狀態應仍處於(精神耗弱),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該院精神醫療中心95年11月21日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是被告於行為當時認知、理解及判斷力較差,致使其對行為能力較低,應堪認定。又被告經訊問後,對自己肇事之過程、認知與一般人無誤,然觀審理時之所述、應答,雖非語焉不詳,但有時仍會答非所問,或表達能力不好,自難遽以認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非屬精神耗弱。又本件被告業已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之父親係多重障礙之重度障礙人士,被告之妻亦為智能障礙人士,均無法擔任被告之輔佐人,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62條有關自首、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該罪亦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係於88年4月21日新增,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換算結果,亦為30倍、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原規定為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⒋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所述,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
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應予敘明。
⒎精神耗弱減刑:另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2項係
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理由,仍係因精神耗弱語意不明確,且並非醫學用語,至其法律效果,均係得減輕其刑,則無二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所犯上揭過失致死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2行為,均係於此精神耗弱狀態下所為,應逕依修正後裁判時之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論罪: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於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莫謙仁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確切懷疑係丙○○肇事之際,向莫謙仁自首坦承肇事,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丙○○係輕度智能不足,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
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個案平時之精神狀態處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犯罪行為時,為酒精中毒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被告於上揭時地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周火旺死亡,就其
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因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其刑再減輕其刑。
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竟仍駕車上路,併審及被告駕車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暨被告在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定被告本案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之3條、第27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