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6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0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惟起訴書中所述「偽造」部分均應更正為「變造」,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被告係將其他客戶過期之送金單影印後竄改內容,並持影印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保險單更改險種名稱等部分後,再持以行使,取信被害人 呂敬宏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且因法條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先後數次行使變造私文書,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修正前之規定,得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以及詐欺取財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法律,即就其先後數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並就其所犯上開2罪論以牽連犯,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誤解)。
(二)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惟其利用被害人之信賴而詐取高達185萬餘元之犯罪手段(業經民事判決由被告及國泰保險公司連帶賠償確定,並由國泰保險公司賠償完畢,而另行向被告求償),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91年至92年間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已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罰金最高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減刑後之刑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本件被告變造之送金單原本2張以及變造之保險單,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已因被告搬家而遺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