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七九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正當工作,家庭美滿,平日並有捐血習慣,不可能吸用毒品,原檢驗恐採尿過程或檢驗過程有誤,應請重為檢驗,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台南縣○里鎮○○路○號「王子遊樂場」處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按,抗告人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原法院因依毒品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採尿過程或檢驗過程恐有錯誤,請求再送檢驗云云,惟查本件尿液係以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至為精密,當無錯誤可能,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再行檢驗,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胖惠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