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家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三十六號J
抗告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家聲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釋參照),故法人無代表人或代表人不能行使職權,亦得準用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為人做保,致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一地號土地,被臺南市西區合作社實施假扣押查封登記。相對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後,臺南市西區合作社竟未依法塗銷假扣押登記,相對人為塗銷假扣押登記,不得不對臺南市西區合作社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併塗銷假扣押登記,惟經向臺南市政府查詢結果,臺南市西區合作社已無任何登記資料可查,顯無代表人可代表臺南市西區合作社為訴訟行為,故有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兩份及臺南市政府函一紙為證。
三、原裁定係以: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相對人之上開土地現確仍經臺南市西區合作社查封登記中,而經函合作社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查詢其現況結果,臺南市西區合作社早於六十一年一月間經台南市政府命令解散並通知清算,惟其有無依法辦理清算,並清算終結,則無清算終結之資料可查,此有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八九南市社行字第0一三0二二號函在卷可查,則應認臺南市西區合作社尚未清算終結。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臺南市西區合作社雖已解散,惟在與相對人債權尚未確定終結前,應尚有當事人能力,而其既已解散,且無登記資料可查,顯無代表人可為訴訟行為,則相對人聲請為臺南市西區合作社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本件臺南市西區合作社之主管機關係台南市政府,爰選定台南市政府為臺南市西區合作社在該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則原裁定依法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其現無該合作社之任何資料,實無法代理臺南市西區合作社為一切訴訟行為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但查台南市政府既係臺南市西區合作社之主管機關,對臺南市西區合作社之一切資料,自應較他人容易取得,此可由本件於原審法院函請其查明「臺南市西區合作社」係於何時向其為成立之登記,登記事項為何?該合作社有無解散或與其他合作社合併之情事?曾否向其聲請解散或設立登記,現是否仍存在?請檢送該合作社之上開相關資料時,抗告人即檢據六十一年元月二十四日南市社字第六五0四號台南市政府公告,使法院得以查知該社已為抗告人註銷成立登記證,且飭渠限期依法辦理清算,並一併查明台南市政府現轄之合作社無「西區合作社」之社場,得以知之,此外又查無更適宜之機關得任「臺南市西區合作社」之特別代理人,故其據上揭理由,辭卻任該社特別代理人,難謂有據,是其提起本件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楊子莊~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