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六О號C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設台南市○○路○段○○○號兼代表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明知自訴人已聲請 張益昌 檢察官迴避在案,惟張益昌檢察官復定期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下午二時廿分開庭,並通知自訴人到庭應訊,乙○○既身為檢察長,顯然未就自訴人所提出前開迴避聲請予以處理,因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成災罪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僅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及最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被訴廢弛職務成災罪嫌,該罪規定於刑法瀆職罪章,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本件自訴人並非該罪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竟對被告提起自訴,且刑法上犯罪主體,以自然人為限,本件被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自訴人列該檢察署為被告,其程序亦屬違背規定。原審法院基此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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