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六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煒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市○○路○段○○○號代表人丁○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及上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自訴被告向其詐欺貨款,除被告支付貨款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另事後兩造協議約定分期償還貨款,被告亦未依約履行外,並未就被告如何對其施用詐術,舉證以實其說,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故自不得以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遽論被告有詐欺犯意。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弘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該公司有積欠自訴人六十九萬餘元之衛浴設備貨款,但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意,其答辯略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與自訴人簽立訂貨契約書,向自訴人訂購「莊頭北」衛浴設備,用於其向耕山建設公司所承攬之「藍天綠地」工程。當時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八千一百二十元,被告並已於訂約時預付訂金九萬,訂約後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自訴人陸續送貨,惟被告亦陸續支付約十二萬元之貨款,迄同年九月間被告因多數工程款未能及時入帳,以致資金周轉困難,乃與自訴人協議分期付款,惟以分期時間過於窘迫,加以請款不易,終未能如期付款,然被告絕非有意詐欺。參諸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至七月間,銀行往來金額並無何明顯減少之情形,有被告支票往來之永康市農會交易明細表、中興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可憑,並均經原審函查屬實。可證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並非明知無支付能力,猶向自訴人訂貨而蓄意詐欺,其當時實無由預知嗣後之支付困難,更遑論施用詐術,而自訴人亦未陷於何錯誤而送貨,純係為履約而為交貨而已。」
四、按本件訂貨契約之簽約日為八十七年二月間,並非八十八年四月間,又被告已交付自訴人貨款,含訂金共約二十萬元等情,均經自訴人代理人甲○○到庭承認屬實。甲○○更陳明:「本案在耕山建設公司的要求下,才賣貨給被告的」,據此,已難認被告於訂貨之初,有對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何況本件從八十七年二月訂貨到八十八年四月交貨之間,相距一年有餘,在此期間,被告所負責經營之弘明公司及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丙○○所分別開設於中興銀行大灣分行及永康市農會之戶頭,其銀行往來金額並無明顯減少之情形,此有上開銀行之存款往來對帳單及農會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並據原審向該二金融機構函查屬實,有該二金融機構回函及附件在卷可參,亦證被告於訂貨之初,並非明知無支付能力,猶向自訴人訂貨,以達詐欺自訴人之財物。綜上所述,參互印證,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自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檢察官函請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向格柏公司詐購廚具設備一批,積欠貨款未付,因認被告應成立連續詐欺罪嫌云云。惟查本案既不認被告成立犯罪,則與併案部分無由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部分即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理,自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施國興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