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五號C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再施用毒品行為,可能檢驗報告有誤;又抗告人於檢察時與檢驗員因言語摩擦,或許導致檢驗報告結果有出入,請求將尿液再送檢驗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八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按,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查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原法院因依毒品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檢驗報告可能有誤,請求再行檢驗云云。惟查原檢驗報告係以「初篩」後再行「確認」方法為檢驗,至為精密,當無錯誤可能。況檢驗報告係以檢體檢驗結果為依據,抗告人主張檢驗時與檢驗員有言語上摩擦縱令屬實,亦不致影響檢驗結果,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胖惠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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