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抗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五號G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О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見有土地供抵押,又有借款人 廖勝利 之授權書始相信被告,而幫其簽具本票,迨債權人謝號尚發覺所有文件都是偽造而提起告訴,自訴人始知受騙,而被告亦坦承偽造證件及利用自訴人之經過,況被害人應注意分辨證件之真偽而都無法分辨下,則抗告人如何能不誤認而被詐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有所不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與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持偽造、變造之文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二○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自難認被告對自訴人有何詐術之實施,參以本件自訴案件係自訴人與被告於上開被訴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繫屬後,與其他共同涉案人 詹春女 、 歐坤財 、 韓麗花 同日對被告提起,且自訴狀均係由被告準備好由渠等蓋章後,再由被告遞狀等情觀之,渠等欲以對被告自訴詐欺,以求擺脫涉案嫌疑之意圖甚明,因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固非無據。然查被告甲○○於另案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二○號審理時稱伊向自訴人說地主生病,請自訴人代替或代簽本票,自訴人亦為同上辯解。則自訴人與被告間是否事先同謀而提起本件自訴以脫免罪責,即非無斟酌餘地,原裁定未予詳查,遽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自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