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聲再字第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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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八六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確定判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三九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第五三三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八月,認定聲請人有連續製造偽造環境用藥等犯行,惟原判決所憑證據乃扣案之偽造「快滅鼠」塑膠袋一只,其係由告訴人員工私自搜索找出,後由檢察官命書記官於筆錄中再記載,當時搜索過程中完全沒有人在場,無法證明該只「快滅鼠」塑膠袋係由聲請人所有之紙箱中查出,此純係告訴人栽贓。又該只「快滅鼠」塑膠袋與 李東霖 處查扣之偽造「快滅鼠」環境用藥包裝完全不同。再原判決所扣案沒收「撲滅鼠」一瓶為農藥,非環境用藥,二者化學成分比例不同,且告訴人指稱裝玉米之袋子之照片,係告訴人所捏造,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需可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憑證據者,即非該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再審聲請之原因,有最高法院廿八年抗字第八號、三十三年抗字第七○號、五十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據即扣案之偽造「快滅鼠」塑膠袋一只,係由告訴人台衛公司員工搜索找出,並由檢察官命書記官於筆錄中記載,亦據證人廖泓凱結證在卷,然聲請人甲○○於偵查中並未否認該只塑膠袋為其所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卷第三十七頁背面),且原確定判決亦於理由中,就廖泓凱之證言不足為聲請人等之有利認定乙節,予以說明。
(二)在聲請人甲○○處查扣之偽藥「快滅鼠」包裝袋之印刷、包裝,與真品「快滅鼠」不同,卻與扣案之偽造「快滅鼠」之包裝袋完全相同,亦有照片八張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分別見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五號卷第十二頁、第八十四頁、第八十五頁、第九十頁),且原確定判決已就偽藥從外觀審視比較下之差異論述綦詳,聲請人所舉之再審理由無非就原審已不採納之主張復加爭執,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三)聲請人甲○○既自承購入一千公升之撲滅鼠環境用藥,係用來分裝後販賣,卻又無法說明該批撲滅鼠之流向,則甲○○購買該批撲滅鼠之用途已有可疑;且扣案之「撲滅鼠」溶劑、偽造「快滅鼠」與真品「快滅鼠」均含有相同環境用藥有效成分Bromadiolone,且其濃度檢測值各為百分之○.一五(W/W)、百分之○.○○一二(W/W)、百分之○.○○二九(W/W),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一份在卷可資參照,並經告訴人供明製造少量乾餌劑之老鼠藥,只需將環境用藥成分加入玉米等雜糧,均勻攪拌即可,且在甲○○處並有裝王米雜糧用之飼料袋多只,有卷附之照片二紙可稽,而甲○○既自承所製造之其他環境用藥,不須使用玉米,亦無法交待飼料之用途,又該項證據並非判決後所發見,則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甲○○偽造「快滅鼠」之犯行予以論斷甚詳。此外,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事實之認定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法院就證據取捨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前揭聲請意旨各點,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為證據取捨之行使再予爭執,並未提出任何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顯與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有別,要難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據上論斷,本件再審聲請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