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八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詐欺、煙毒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 小黃 」之友人所騎用車號000-000號之機車(所有人乙○○)係贓車,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十九時許,在台南市○○街○○號其住處,向綽號「小黃」者借用該機車,予以收受騎用。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在台南市○○路與興中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該機車為贓車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則供稱:「(問:是否在你家向他借機車?)是的,「小黃」騎來給我,他另外一個朋友騎另外一部機車過來載他走。」(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旋又供稱:「(問:「小黃」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他車子是要借我一天。我現在突然想到當天是「小黃」的朋友騎機車來借我的。」(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問:之後是否有和「小黃」聯絡?)我打手機給小黃電話就變成空號。」、「(問:何時騎車出去?)我是十七日借的,二十日才騎出去的。」(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小黃是何人?如真有其人你怎麼無法還車?)是他自己騎來我家的。」(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等語,除其前後供詞閃爍外,衡情被告既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始需用車,且僅借用一日,何以於同年月十七日即由「小黃」抑或「小黃」之友騎乘上開機車至被告住處借與被告?復以借車後,「小黃」之行動電話即頓成空號?且被告對於「小黃」之姓名、年籍等資料竟毫無所悉,復未向其索取行車執照?顯見被告明知前揭機車係屬贓車,否則焉有借用該機車之後,竟找不到車主還車之理?次查,上開機車確係失竊之機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車輛失竊證明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伊不知該機車係贓車,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詐欺、煙毒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八十五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斗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徐財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