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毒抗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五四號A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二十三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查獲,尿液經警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係因抗告人每日工作勞累,為增加體力,飲用「補力達」及因感冒服用藥物,致被送驗之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實為冤屈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起回溯四十八小時內,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二十三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前查獲,被告於警訊時雖否認有上揭犯行,惟其尿液經警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又藥物中縱有含安非他命成份,亦係在經許可限制之範圍,無法令尿液產生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所辯其未施用安非他命,係因服食藥物致尿液成安非他命反應云云,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審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其無施勒戒之必要,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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