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基於幫助 蕭清 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縣六甲鄉,受 蕭清湶 之託持蕭清湶所交付之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代為向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香 」之女子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十八.七公克(毛重)後,再於臺南縣柳營果毅村山仔腳附近之廟宇內,將之轉交予蕭清湶,供蕭清湶施用。嗣經警於同年九月十七日查獲蕭清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依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經本院判決販賣無罪後(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七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幫蕭清湶施用安非他命之情,辯稱:當初是蕭清湶來找我,蕭清湶拿四千五百元,伊出五百元合買, 蕭清泉 要伊幫他拿安非他,伊根本未幫助他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蕭清湶於另案警訊中證述綦詳,而被告於另案亦不諱言:有與蕭清湶同行向綽號「阿香」者拿取安非他命等語,雖證人蕭清湶於另案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稱:係與被告甲○○共同出資向綽號「阿香」者合買云云,惟觀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其曾質疑購買之安非他命重量不足時,甲○○則稱其購買時,阿香已從所賣之安非他命,分出一些予伊等語(見另案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則其果係與被告共同出資合買安非他命,焉有上開質疑之理?且其於另案原審法官實施隔離訊問後陳述:係與被告至柳營鄉一處山腳下,在廟旁等被告,由被告去向別人買後再拿回交給伊等語,與被告所言係由蕭清湶親向綽號「阿香」者購買等情不合,而證人蕭清泉於本案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拿錢給他去買安非他命,伊跟他至半路時,他叫伊在廟裡等,是被告自己去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是證人蕭清湶於另案前揭所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辯解係合資及幫忙拿非幫助施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基於幫助蕭清湶施用之意思,幫蕭清湶購買安非他命供蕭清湶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又犯本件之罪,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被告為幫助犯,茲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方法為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並助長毒品之泛濫,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損害非輕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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