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算妹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彭冠鈞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字第6523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算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算妹因被告彭冠鈞犯傷害等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84號判決處拘役40日、5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02年刑保字第289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刑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簡列表各1紙在卷可按。嗣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上午10時到案並發函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期日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果於該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經檢察官諭知准予被告就所受宣告刑易科罰金且分5期繳納,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到案繳納,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檢察官得逕行拘提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24日北檢治次(102執6523號)通知函、執行傳票及通知函送達證書、102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被告既經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復又面告各期應到案繳納罰金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揆諸首開規定,即與已合法送達傳票予被告生同一效力。
(二)然被告於繳納2期合計30,000元後,即無正當理由未再按時繳納其餘各期金額,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帶同或通知被告於103年5月6日上午10時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經合法送達,惟具保人未能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分別派遣司法警察至被告戶籍地、居所地執行拘提,亦未能拘獲被告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5日北檢治次102年執字第6523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17日北檢治次102執6523字第2566
8、25669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7日基檢達丙103執助222字第098058號函及所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7日士檢朝執辛103執助
489字第18601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無著報告書及被告與具保人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可參。從而堪認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