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呂承 謚被告 顏雅惠
顏水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被告顏雅惠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民國99年3月5日止,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2,231元。詎被告顏雅惠為惡意脫產,竟於99年8月3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顏水土所有,當時被告顏雅惠尚欠原告125,661元。被告顏雅惠名下已無任何財產,顯有害於原告之前開債權。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與其交付方式,與被告顏水土於何時以何方式代被告顏雅惠清償房貸均未加以說明,且被告顏水土所提供辦理系爭不動產賣賣登記申請資料,亦未付足資證明買賣契約存在之證據,自不足認定被告間確有賣賣契約存在,且不免令人懷疑被告間並無買賣價金交付之事實。又被告顏水土顯知被告顏雅惠經濟困難並積欠原告卡債之事實,被告間之前開無償行為有礙前開債務履行,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至明,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詐害債權之行為,及請求回復原狀。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為父女,居住地與戶籍地皆相同,被告顏雅惠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帳單寄送時間長達9年,皆寄送前開戶籍地,被告顏水土對原告積欠卡債之事實應無不知情之理。
三、並聲明:(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8月3日所為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98年8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顏水土於98年8月3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於被告顏雅惠名下。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其性質核屬消極確認之訴,橫諸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85號、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自應由本件被告就系爭買賣存在且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申請資料中,並未附足資證明買賣契約存在之證據,不足認定被告間確有買賣價金之約定。前開不動產於91年11月29日已設定抵押權予台中縣大甲鎮農會,而買賣後該抵押權並未塗銷,亦未變更債務人,顯不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二、被告間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屬被告顏雅惠所有,故被告顏雅惠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1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顏水土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然被告顏雅惠怠於行使前開權利,原告為保全前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顏雅惠行使前開權利。
三、並聲明:(一)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顏水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於被告顏雅惠名下。(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顏水土以:
(一)被告顏雅惠曾經其借錢,因被告顏雅惠與其丈夫離婚,且積欠大甲鎮農會100萬元貸款,均由其按月清償,且其將自己房子賣掉,並將所得買賣價款清償被告顏雅惠所積欠之前開貸款,故被告顏雅惠始將系爭不動產賣過戶給伊。
(二)被告顏雅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顏水土時,被告顏水土並不知被告顏雅惠欠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顏雅惠則以:
(一)其自97年間離家出走,後續貸款均由其父即被告顏水土繳納。
(二)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同被告顏水土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壹)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債權人應就撤銷權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07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成立要件,不但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而債務人處分其現有財產,而得有相當對價者,非必生資力減少之結果,不得概謂為詐害行為,再清償現存債務,雖其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亦無詐害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53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證人 顏紀如月 結證稱被告顏水土曾代被告顏雅惠清償顏雅惠所積欠大甲鎮農會之貸款共一百多萬元,被告顏雅惠另曾向顏水土借過幾十萬元;被告顏水土幫被告顏雅惠清償農會貸款,其中部分資金來源係出售其名下不動產,將其中120萬元左右之價金拿去還被告顏雅惠之農會貸款,當時即約定被告顏雅惠要將其名下不動產過戶給被告顏水土,當時被告顏雅惠欠被告顏水土大約兩百萬元(含代為清償農會貸款部分),故被告顏雅惠始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系爭不動產給被告顏水土;被告顏雅惠過戶系爭不動產給被告顏水土時,若知被告顏雅惠有欠原告錢,其等也不會買系爭不動產等語明確(見本院100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顏雅惠係為清償現存債務,而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顏水土,雖被告顏雅惠之積極財產不免減少,但同時又減少其消極財產,故依前開說明,自無詐害行為之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8月3日所為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98年8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屬無據。
(二)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受益人即被告顏水土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情事,原告亦不得依為系爭請求。
二、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間系爭債權與物權行為有害及本件原告之系爭債權,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顏水土於受益時亦知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8月3日所為不動產買賣債權行為及98年8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與請求被告顏水土於98年8月3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於被告顏雅惠名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
(一)被告顏雅惠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系爭不動產給被告顏水土,業如前述,則被告間系爭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可認定。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且為本件原告之債務人之被告顏雅惠,對被告顏水土應無民法第767條前段所規定物上請求權或民法113條所規定無效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回復原狀請求權,則依前開說明,原告亦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故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仍屬被告顏雅惠所有,故被告顏雅惠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前段、1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顏水土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亦屬無據。
(二)被告間系爭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應由本件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自亦均不可取。
二、此外,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間系爭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另請求被告顏水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8年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於被告顏雅惠名下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