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俊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簡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9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其施用部分則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3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於9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2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段190號11樓之10,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注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毒品案件在上開地址為警拘提而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簡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因被告上揭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此足徵被告確有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
函意旨,可知「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等語,及另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0號函意旨,可知「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烤吸食及吞服者。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語綦詳(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注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非無可能,尚值採信,檢察官並據此為起訴事實之認定。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毒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㈣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被告本件犯施用毒品罪之時間(即100年5月2日下午5、6時許),固係在上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犯,惟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在案(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60號該案),業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俊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法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犯罪之手段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注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及素行、被告之品行尚可、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職業(見警卷第5頁所附被告100年
5月3日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所為求刑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