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8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建順 煉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王建治 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王建銘
陳文陳金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竊盜、侵占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狀如聲請狀所載(詳如附件)。
貳、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王建銘、 陳文將 、陳金進3人涉犯竊盜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947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53號認再議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於100年8月5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法定期間內即100年8月12日委任張智宏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453號等卷證審認無誤,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肆、查前開駁回再議處分之主要理由暨所據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而本件聲請人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代表人王建治於民國96年12月28日向通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廠房;被告王建銘則係通順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順公司)之股東,其受託於通順公司清算人 王日春 代為處理有關通順公司機器設備出售事宜,於100年3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雇用同案被告陳文將、陳金進,前往聲請人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通順公司廠房,破壞公司之大門及內牆,取走由建順公司保管通順公司所有之大白鐵桶2個、噴印機1臺、高速自動封罐機1臺、自動包裝機1臺等物品等情,為聲請人、被告3人所不爭執,是本件被告王建銘、陳文將、陳金進3人是否分別構成竊盜、毀損及侵占罪,首應究明者,厥為本件被告等對系爭物品之搬運有無竊盜、侵占之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等人進入聲請人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通順公司廠房為搬運前揭系爭物品,破壞公司之大門及內牆,有無毀損之故意等?
伍、本院查:
一、聲請人指述被告等涉犯竊盜、侵占罪部分:㈠本件系爭物品原係屬通順公司所有,被告王建銘等人是否涉
犯聲請人所指述之竊盜、侵占罪,應就被告王建銘是否確受有通順公司清算人王日春委託處理公司機器設備出售事宜及王日春是否有權委託王建銘出售公司系爭機械設備等?經查被告王建銘受通順公司清算人王日春委託處理公司機器設備出售事宜1事,有委託書1紙附卷可稽(詳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第67頁)㈡又查本院99年度聲字第61號選派王日春會計師為通順公司之
清算人,於99年12月15日通順公司召開99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會議決議終止與建順公司之廠房租賃合約、臨時動議案由三、五並分別討論廠房內系爭機械設備鑑價及建順公司承購廠區內系爭機械設備等相關事宜,決議結果為終止租約,同時建順公司決議取消收購置留廠區內之設備,此有本院民事裁定1份、通順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參(詳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第19頁、第24至29頁),依前開通順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前後文內容觀之,通順公司顯係針對與建順公司廠房租賃及通順公司的財產進行清查、估價、變現等議案進行決議,決議結果則為終止與建順公司之廠房租賃合約及建順公司取消收購置留廠區內設備,核與王日春偵訊具結證稱:「(問:你是通順食品公司的清算人?)是,我是法院選任的,我是會計師,會計師公會內部輪到我擔任。」、「(問:你有沒有委託王建銘去把調配桶2個、冷卻機1台、殺菌釜1座、台車8台、墊片40片、封罐機8台、罐頭脫氣箱1台,在3月10日請他搬到買主那裡去?)我擔任清算人後有召開1次股東臨時會,在99年12月15日,裡面有提到要出售機器,所以當場解除與王建治任負責人的建順公司的租賃契約,把租金退還給建順公司,當時所有的股東都有同意了,與建順公司簽終止契約是100年3月10日。因為裡面機器很多,需要去賣,我又對機器不內行,所以委託王建銘就近帶食品行業的業者去看,有需要的人去買,否則這些機器就沒有價值,錢由王建銘代收之後再給我,目前賣機器的錢我都有收到了,王建銘有給我明細及拍照,明細在我剛才庭呈的資料附件8。」、(問:為什麼進去工廠要把大門破壞?)王建治承租以後,可能怕小偷進去,所以把大門裝鎖、封起來,要進去搬機器就一定要打開大門。機器是通順食品公司的,不是建順公司的。」、「(問:有何意見?)開股東會時王建治也有到場,他知道這件事,他也同意了。王建治是第1任清算人,我是接他任的,王建治有找過人去鑑價過。」、「(問:99年12月15日股東臨時會,有討論把剩下的大型機器賣掉?)是。」、「(問:還有什麼補充?)本件是單純的清算案,因為王建治、王建銘有心結才告。是我指示王建銘去處理機器賣掉,沒有竊盜。不把大門打開那要怎麼進去搬。」、「(問:提示王建治警詢筆錄、王日春所提出之機器設備出售明細,王建治所說通順公司被賣掉的大鐵桶等物品、你提出的冷卻機等物品,賣掉的東西以誰說的為準?)應該是一樣的東西,只是名稱不一樣。賣掉的東西及還留在公司的東西我都有清點過,是正確的。」等語相符(詳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7號卷第38至39頁),是本件系爭機器設備既係屬通順公司所有,通順公司之清算人王日春依據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結果,委託被告王建銘處理系爭公司機器設備出售事宜,係依法辦理公司資產清查、估價、變現...等清算程序,並無不法,而被告王建銘受通順公司清算人王日春委託處理公司機器設備出售事宜自屬合法,是聲請人之指述容有誤會。
二、聲請人指述被告等涉犯毀損罪部分:本件被告王建銘等人前往通順公司系爭廠房搬運公司系爭機械設備,確有毀損公司廠房大門及內牆,則被告王建銘等人是否涉犯聲請人所指述之毀損罪,應釐清被告王建銘等人,有無毀損系爭廠房大門及內牆故意?經查被告王建銘係受通順公司清算人王日春之委託,辦理系爭通順公司所有機器設備出售事宜,已如前述,則被告王建銘為順利達成清算人委託事項,將廠房內大型機器運出廠房出售,方指示被告陳文將、陳金進有限度破壞通順公司之大門及內牆,尚難認被告王建銘、陳文將、陳金進具有毀損之主觀犯意,自不能以毀損罪相繩。
陸、綜合上情,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案卷全卷核閱,認均屬有據,且查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戴嘉慧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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