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六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止,在高雄縣○○鎮○○○路○○○號光華旅社及高雄縣○○鄉○○路○○○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十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或十四日,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興路口查獲;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查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光華旅社B八號房間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淨重零點三六公克)及注射針筒六支。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六月二十二日晚間九時許止,在高雄縣○○鎮○○○路○○○號光華旅社及高雄縣○○鄉○○路○○○號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或十四日,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注射針筒六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五月十六日、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九日高衛試煙字第C—○一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煙檢字第九○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十煙檢字第一二一○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三六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三日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公訴人雖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五分許(即採尿時間)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此乃係依據被告所採集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為之推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白供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前二至三日,亦即九十年五月十三或十四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九十年五月十三或十四日,附此敘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二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在所期間經衛生醫療網支援醫師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二號裁定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七月四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八三四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假釋出獄,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之自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止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竟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尚無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針筒六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零點三六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三日電腦條碼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考,是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小包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