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全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全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段應補充
為「『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仍於…」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一、證據:(二)應補充「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7年度偵字第9018號
)。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竹簡字第
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戕害國民身心之健康,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再考量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44公克,驗餘淨重0.
0990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經驗上與毒品難以析
離,應視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