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13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川皓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貳拾貳萬壹仟零捌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丁○○,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蘇金豐,業據其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事項,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川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皓公司)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㈠民國9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1日至97年7月21日止,按年息7.59%計算利息,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川皓公司僅繳款至95年2月21日止,尚欠本金822,42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94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1日至95年7月21日止,按年息3.77%計算利息,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應一次還清本金,逾期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川皓公司僅繳款至95年2月21日止,尚欠本金100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94年7月20日與原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美金20萬元,借款人得於94年7月21日至
95年7月21日之期間內逕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各筆遠期信用狀得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轉貸新台幣放款,並按年息3.6%計算利息,每筆信用狀項下融資款項之期限,自本行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18
0天,按月付息,到期一次還本,逾期清償時,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被告川皓公司於94年8月4日動用二筆借款,金額各為3,250,384元及3,012,455元,到期日各為94年11月24日及94年11月30日,詎被告川皓公司於到期日後僅繳付利息,未依約清償本金,尚欠本金2,696,905元及2,701,753元及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川皓公司、丙○○則以:伊對原告主張及所提證物並不爭執,但伊公司因遭人詐欺所牽連,刻與銀行積極協商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款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川皓公司、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而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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