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中茂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之1
現應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玖萬零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放款借據第22條明白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中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於民國(下同)
93年9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簽訂外銷貸款契約,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循環動用期限自93年9月30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每筆動用期限以該信用狀有效日期為準,最長不得超過180日,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1.65%計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起,另加年率1%固定計算,另約定遲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分別於⑴93年11月4日借用1,890,000元,到期日為94年5月3日。
⑵94年2月25日借用2,6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4月15日。⑶94年2月25日借用1,9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3月21日。⑷94年3月4日借用2,4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4月15日。
(二)被告中茂公司另於93年9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簽訂一般週轉金貸款契約,額度5,000,000元,循環動用期限自93年9月30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每筆借款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80日,並應於上開日數內還清本息,借款後於每月30日付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基金戶1.06%、非基金戶1.56%計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並轉列催收款項時起,另加年率1%固定計算,另約定遲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4年3月1日借用5,000,000元,到期日為94年8月26日。
四、查被告上開借款自94年3月21日起陸續未依約履行,外銷貸款部分均到期未清償,一般週轉金貸款部分則依約其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依約應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放款明細登錄卡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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