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八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零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因「酒後駕車經酒測值每公升0‧六九毫克」之違規,為警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因酒醉駕車其駕駛執照遭吊扣中,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異議人則以:當時伊並無駕駛行為,當晚係陪友人甲○○至三重後,又至其友人乙○○位於板橋市○○路○○○巷○○號三樓住處,因伊有喝點酒,所以由乙○○駕駛營業小客車載伊及甲○○回家,至中和市○○路○○○巷口時,因伊之營業小客車停放巷口,伊和甲○○即下車並進入七E─五一0號營業小客車內聊天,適有一自用小客車經過,因該巷口狹小,認為伊車停放在巷口不當,雙方發生口角,對方遂報警取締致遭舉發,惟伊當時確實未有駕駛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經依前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前項情形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丁○○前因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違規行為,經監理機關執行吊扣其駕駛執照,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迄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業據原處分機關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陳明無訛,並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足證本件舉發之違規時間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異議人適因酒後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吊扣駕駛執照期間。茲異議人前因酒醉駕車,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零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經等候十五分鐘並予漱口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酒精濃度明顯已超過規定標準,遂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因酒後駕車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遭吊扣駕駛執照中,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作成如上之裁決處分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證人丙○○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一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監營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訊據異議人固承認於舉發前曾飲用酒類,並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當日有駕車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稱:「六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接獲有一個人報案,我就到中和市○○路及福美路口,報案人稱對面有一台計程車藏有刀械,我就騎機車過去,計程車剛好也從福祥路要彎進莊敬路三十三巷口,彎進去之後,我就把計程車攔下來,請駕駛即異議人先行下車,當時車上是一男一女」、「(問:能否指認當時駕駛即車上乘客?)計程車的駕駛就是庭上的異議人,另一位女乘客是坐在駕駛座旁邊,就是今日到庭的甲○○,我在駕駛人下車之後,我就聞到酒味,我就問駕駛人有沒有喝酒,他回稱沒有,我就把異議人帶回派出所,在派出所內對他做酒測,酒測值達零點六九,所以就開單告發」、「(問:當時看到的計程車是否就是七E─五一0?)剛開始沒有看到車號,是報案人說該車藏有刀械,我才過去看,我看到該車時,該車係在行進中,由福祥路轉進莊敬路三十三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等語詳確。茲證人丙○○對於異議人違規情節證述甚為詳實明確,而丙○○與異議人夙無怨隙,自無恣意誣攀之理,所證應屬可信;況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異議人雖否認違規,但迄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瑕疵或錯誤,舉證以供調查,所辯顯難信實,自不能推翻本件舉發之真實性。是依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且異議人自承最後被攔停之位置是莊敬路三十三巷口,伊當時是坐在駕駛座等語,並參合證人丙○○當庭繪製之現場位置圖一紙,足徵異議人於飲酒後,確有於右揭時間駕駛七E─五一0號營業小客車,並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街右轉進入莊敬路三十三巷之違規行為。
五、至異議人所舉證人乙○○固到庭證稱:「(問: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你在做什麼?)凌晨時,甲○○與異議人來我們家,我家是板橋市○○路○○○巷○○號三樓,他們二人來我家喝茶、聊天,之後,我問他們有沒有開車,他們說沒有,我就說送他們回家,開我自己的計程車,車號是000000,我載他們到中和市○○路、莊敬路口後就讓他們下車,他們下車後,我就開車回家了,我回家之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然證人丙○○證稱:「(問:當時看到的計程車是否就是七E─五一0?)剛開始沒有看到車號,是報案人說該車藏有刀械,我才過去看,我看到該車時,該車係在行進中,由福祥路轉進莊敬路三十三巷」等語,足認證人乙○○當日縱有開計程車載送異議人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與莊敬路口,但此無法作為異議人所辯未駕駛七E─五一0號自用小客車之有利認定。再者,證人即異議人之女友甲○○雖證述:當日異議人並未駕車,其與異議人在飲酒後係由友人乙○○駕車送回中和市○○路,其與異議人僅坐在車內聊天云云,然證人甲○○自承係異議人之女友,其所證情節與證人丙○○證述伊親眼目睹七E─五一0號車行進中由中和市○○路轉進莊敬路三十三巷,而異議人係由駕駛座下來,且七E─五一0號營業小客車舉發時所停位置非平常車輛之停放位置,係行進中停在路邊的位置等情不合,並有違事理,顯係事後迴護異議人之詞,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飾之詞,證人甲○○之證述,亦係附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異議人有酒後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之處分,核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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