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票字第6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九八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六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四庭
法官陳雅閣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淑蓮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本票附表:九十三年度票字第六九八二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號││(新台幣)│││││├─┼───────────┼─────────┼───────────┼────────────┼──────────┼───┤│1│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參拾萬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0000000││├─┼───────────┼─────────┼───────────┼────────────┼──────────┼───┤│2│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柒拾萬元│未載│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3│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柒拾萬元│未載│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0000000│同右│├─┼───────────┼─────────┼───────────┼────────────┼──────────┼───┤│4│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肆拾萬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0000000││├─┼───────────┼─────────┼───────────┼────────────┼──────────┼───┤│5│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伍萬元│未載│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0000000│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6│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捌拾伍萬元│未載│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0000000│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