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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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11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宇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柒萬肆仟壹佰玖拾叁元,及美金壹拾陸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叁角,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得按給付時原告銀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宇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權公司)邀同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下列契約:(一)於民國90年11月29日簽訂借款金額為新臺幣300萬元之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借得如附表一編號1之借款新臺幣300萬元,其借款餘額為新臺幣425,176元,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29日起至95年10月15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本金部分,第1次撥款之金額自91年1月15日起開始償還,每3個月為1期,共分20期,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2%機動計息,每月繳付1次,並自90年12月15日開始繳付;(二)於94年7月27日簽訂額度為新臺幣5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得如附表一編號2之借款新臺幣500萬元,借款餘額為新臺幣4,918,959元,利息按原告銀行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3.945%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
(三)於94年7月27日簽訂額度為新臺幣500萬元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共4筆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94萬元,借款餘額合計為新臺幣3,876,141元,利息按原告銀行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4.145%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四)於94年7月27日簽訂額度為新臺幣1,5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借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29共23筆借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178萬元,借款餘額合計為新臺幣6,753,917元,利息按原告銀行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4.145%計付,本金到期1次清償;(五)於94年7月27日簽訂融資額度為美金30萬元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2份,被告宇權公司於94年10月18日、94年11月15日依據開發信用狀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經原告開發如附表二編號1、2美金各為16,169.40元、11,754.90元之遠期信用狀,另被告宇權公司依據D/A、D/
P、O/A項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申請在D/A項下進口物資融資,而借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13共11筆借款,金額合計為美金132,192元,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二。
二、上開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因被告宇權公司於95年3月17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書第8條第丁款,上開借款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截至目前被告宇權公司尚欠新臺幣15,974,193元、美金160,116.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甲○○、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約定書、借據、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拒絕往來公告影本、電腦帳卡影本、短中長放/進押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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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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