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0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時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D0─一五七二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往建國一路方向〕前行,途經建國二路與新莊市○○○路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況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疏未注意在幹道即建國一路〔往中正路方向〕上有甲○○駕駛牌照號碼OYM─二0五號輕機車〔下稱王車〕往該路口接近,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斯時,甲○○亦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諸前述當時天候晴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江車逕自右轉進入建國一路快車道、王車然前行,王車右側車身〔右手把〕擦撞江車左側車身,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肘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接獲乙○○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將甲○○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救治。乙○○並在場自承為肇事人,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右揭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甲○○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壹紙〔北醫診字第9301140550號〕、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且查:〔一〕本案肇事交岔路口設有閃光號誌,且號誌正常,此有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偵查卷足參,非屬『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九三0三二五號鑑定意見書就『路權歸屬』部份,認「貳車不同向,行經『無號誌路口』,閃光紅燈支線道,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關於王車部份認王車係行經『無號誌路口』壹節,與現場號誌設置情形相左。 王車行 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甲○○應有事實欄所示注意義務。〔二〕又被告供稱:「我已經右轉約二、三秒鐘後,發生事故。」〔參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八三三號卷第三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地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逕自右轉;雖告訴人陳述「他〔被告〕已轉我來不及煞車,轉過去後才發生車禍。〔問:當時他已右轉?〕」,但以告訴人陳述「是。〔問:當時已在快車道上?〕」、「
二、三十〔公里/小時〕吧。〔問:當時時速?〕」、「還沒過十字路口。〔問:他轉時你已過路口嗎?〕」〔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七號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建國二路寬為九點四公尺,從建國一路之交岔路口前至事故發生處距離約十三公尺等情斟之,告訴人既在〔建國一路與建國二路〕之十字路口前已看見被告車輛,且告訴人行車速度祇有『二、三十公里/小時』,應有足資反應之時間及煞停之距離,衡情應無『來不及煞車』或『無法煞停』之情事,乃告訴人於案發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有過失,惟無礙於被告右揭過失事實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右開事實,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向警方自首而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台北縣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在卷足憑,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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