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前座車窗、前引擎蓋鈑金及車身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十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科罰金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六二號上訴駁回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戊○○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懷恨在心,竟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凌晨某時,由戊○○駕駛車號00|四四七號(起訴書誤載為M四|EE七號,登記為 袁臥龍 所有,袁臥龍涉犯傷害等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九、二一五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營業小客車,搭載丁○○(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判決有罪確定)、己○○(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四人(車內另有不知情之丙○○),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鄉○○路六之一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大坑路六一號)後方停車場,推由丁○○、己○○及綽號「阿忠」之男子下車,分持木棍(未扣案,犯案後業已丟棄)敲擊,損壞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二九二號營業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前座車窗、前引擎蓋鈑金及車身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乙○○。丁○○等人並持前開木棍毆打坐在車內駕駛座之乙○○,致乙○○受有右眉撕裂傷四公分、右頭皮撕裂傷五公分、左肩擦裂傷七乘八公分、右後背擦裂傷四乘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款規定並包括因傳訊證人發見新證據之情形在內,檢察官依據證人之證言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傳訊同一證人,如該證人為與前案證言相異之證言,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仍難謂非發見新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四號判決可資參酌)。查被告戊○○前於八十七年間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傳訊被告戊○○、丙○○、袁臥龍、證人 曾璧橫朱萬康呂勝凱 等人),以因無法證明被告有傷害、毀損之行為,故認被告戊○○罪嫌不足,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八三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在案,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考。然查,告訴人乙○○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巧遇丁○○,丁○○坦承係與戊○○、己○○及另一名成年男子於前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上開車輛,告訴人重行告訴後,經檢察官傳訊證人丁○○、丙○○、己○○等人,其等均坦承傷害及毀損犯行等情,依諸前開說明,應係被告戊○○經不起處分確定後,所發現之新證據,則公訴人就被告戊○○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容符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本院自得為實體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前揭傷害、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過告訴人,當天沒有開車載丁○○等人去打人,也沒有毀損告訴人的車子,當天我人在家裡睡覺,後來警察才打電話叫我過去派出所。丁○○以前我認識,他是我員工,因為曾經偷我的支票被我開除,可能懷恨在心,而己○○八十七年到我店裡恐嚇取財二百萬元,他說如果不和乙○○和解,就要給他二百萬元,他們要誣陷我才這樣說的云云。惟查,被告戊○○與證人丁○○、己○○及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共同於右揭時、地,為傷害及毀損犯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 王嗣 於檢察官偵訊指訴綦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之前沒有糾紛,我不認識丁○○、己○○,只認識丙○○。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凌晨十二點,在臺北縣○○鄉○○路之吉園餐廳等經理 張巧娟 下班,我的車子停在停車場附近,有三個人從一部車下來,當時我不曉得是誰開的車,事後才知道是戊○○,下來三個人,當時我只知道他們的外號叫做 阿宏阿福 ,就是己○○和丁○○。他們下來以後,就拿木棍打我,並且打我的車子。(問:是否有人在庭上?命當庭指認)有,就是今天到庭的己○○。我提供車號給警察,警察後來查出車主是袁臥龍,我本來告他,後來他表示車子賣給戊○○,但無法證明當時他在車上,所以檢察官才為不起訴處分。後來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中午,在臺北縣三重市遇到丁○○,他向我道歉,我才知道是戊○○叫他們打得。因為那時候丁○○受雇於戊○○,所以才打我的。丁○○告訴我,他們車子出發前,戊○○有告訴他要去修理乙○○,並且載他們過去。後來己○○發現和我好像認識,就先停手,另外兩個也跟著逃逸。行兇的三個人使用木棍,把玻璃敲破,直接用木棍戳坐在車內的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共同為毀損、傷害犯行之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凌晨皆有參與對告訴人砸車、毆人事件?)只有參與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那次,當時是戊○○開著別人的M四|四四七號車子,載著我、丙○○和另二名不知名男子,一同前往至案發地點。一開始,戊○○要邀我們說要去找人,但未告知何事,直到快到案發地點,才告知我們去對告訴人砸車和打人。到達現場後,我、綽號「阿宏」及另一不知男子均持木棍下車,而丙○○則未下車,所以丙○○並未去打告訴人。我只有打傷告訴人,沒有砸車,至於另二名男子,則持木棍砸毀告訴人車子,也有打傷告訴人。(問:為何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本案在偵查及審理時,不說出實情?)因為當時我在外工作,所以檢察官偵查時,我都未收到傳票,故未到庭,而嗣後於法院審理時,亦經判決來不及上訴。本件是戊○○教唆我去的,當時戊○○是開違法加油站,並雇用我,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在該處加油站○○○鄉○○路○段與三段交接處),對我說要我幫他處理事情,上車後,路上又上來二名年輕男子,到犯罪地點時,才告訴我要去打告訴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二三五號偵查卷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共同為傷害、毀損犯行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在上述時間與丁○○及另一名男子在案發時間打過告訴人,並毀損他的車子,是戊○○開計程車載我們去,車號我不記得。因為我們到戊○○開的加氣站打麻將,聽戊○○提起,說有人欠他錢,被他找到了,要我們過去幫忙教訓他。我與阿福、阿忠、丙○○等人過去,一上車,就開始睡覺。一到現場,有人說就是這部車,我拿木棍下車,阿福、阿忠拿什麼東西我不清楚,後來我發現是認識的人,就過來跟戊○○講,說可以好好講,戊○○很無奈,說就是要教訓這個人。剛開始戊○○就要我們砸車並且要告訴人住進醫院不能生活。」等語。又證人即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案發當時有無與丁○○、己○○、戊○○、阿忠等人到過大坑路?)我有被他們載去,是戊○○開著一輛車計程車載我們過去的,那時後我剛好下班,他沒告訴我要去做什麼,只說叫我一起去,我不知道要去哪裡,也不知道要過去做什麼,到達現場後,他們兩三個人下去,我沒有下車,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他們下車後很快就上車。之前在車上有聽見戊○○說要打告訴人,我認識告訴人,與他又沒有仇,所以我沒有下車。:::」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互核上開證人至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情節均相符合,並無矛盾、瑕疵可指。雖被告辯稱伊與證人丁○○、己○○有怨隙,所以他們挾怨報復,故意誣陷伊云云,惟證人丁○○、己○○均否認之,被告對此亦無法提供證據資料以供調查。況告訴人與證人丁○○、己○○並不相識,告訴人與證人丙○○雖相識,惟均無仇怨,業據告訴人及證人到庭證述明確,證人並無毆打告訴人及毀損車輛之動機,且證人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亦使自己受有刑事追訴之不利益(證人丁○○業經本院判刑確定,證人己○○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倘證人有意誣陷被告,何以使自己自陷該案件之風暴中?足認證人上開證述,並非因挾怨報復所為者。兩相比較,足認證人丁○○、己○○、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法官審理中明確指證被告駕車搭載丁○○、己○○等人至案發現場毀損告訴人乙○○之車輛,並毆打告訴人乙○○等情,較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沒有毀損告訴人的車子,也沒有打告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依告訴人指述,被告及另三人持棍棒敲打渠車輛時渠坐於駕駛座,故渠受傷之部位集中於頭、肩、上背等身體上部等情,核與診斷書載明告訴受有右眉撕裂傷四公分、右頭皮撕裂傷五公分、左肩擦裂傷七乘八公分、右後背擦裂傷四乘五公分等傷害,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前座車窗破損、前引擎蓋鈑金及車身鈑金凹陷之車損狀況相符,有臺灣省立臺北醫院診斷書乙紙及車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益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被告空言置辯,顯不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其與丁○○、己○○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四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發生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理性、平和解決,竟以暴力方式宣洩不滿情緒,除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外,更導致告訴人心理上莫大恐懼,以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罪後猶飾詞圖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供被告戊○○為傷害、毀損犯行所用之木棍,業遭棄置不知所在,為證人己○○供明在卷,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楊志雄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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