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OO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二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仿FN廠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仿FN廠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訴書誤為同年十一月二日)向其年約三十五歲綽號「 阿進 」、自稱「 洪文進 」之友人(起訴書誤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達 」之成年男子)處,購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八一公克)而持有之,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王子遊樂場,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借得具殺傷力之仿FN廠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嗣於同年月六日十六時三十分,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八三之一號十一樓電梯前查獲,且當場在其所持有之手提包內起出並扣得具殺傷力仿FN廠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及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八一公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具殺傷力仿FN廠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三顆(其中一顆嗣後經鑑驗試射而不存)扣案足資佐證,並有上開槍彈之照片六幀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又扣案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為:「送鑑改造模型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再送鑑改造子‧‧‧,其中三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八MM之土造金屬彈頭,採樣一顆試發,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五頁)。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鑑驗後認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八一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一五二號卷第四十八頁)可資佐證。至被告雖供稱扣案海洛因係供己施用,惟查被告經查獲後所採尿液,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尚無從認定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犯行,附此敘明。依據前述,足認被告前揭持有槍枝、子彈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同時交給槍、彈及海洛因而持有扣案海洛因云云,惟遍查偵查全卷,被告歷次供述均自承係向其綽號為「阿進」、自稱「洪文進」之友人,購得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明確指稱「阿達」和「阿進」不是同一個人、取得海洛因之時間亦與取得槍、彈之時間不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是公訴意旨顯有誤認,附此指明。
二、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解,併予指明。又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明知槍砲、彈藥、毒品均屬違禁物,尤其槍枝、子彈更對社會大眾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無故持有槍、彈,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兼衡其經查獲後,雖數度翻異供詞為不實陳述、避重就輕,顯然仍存僥倖心理,然自知經警當場查獲持有上開違禁物,終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無可狡賴之部分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具殺傷力仿FN廠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改造子彈三顆,除其中一顆因於鑑驗時業經實際試射擊發,已無殺傷力,喪失違禁物之性質,且該顆已試射之子彈係被告向友人「阿達」所借得,並非自己所有之物,已如前述,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沒收要件均有未符,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外,其餘二顆改造子彈,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八一公克,包裝袋無從析離),為本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公訴意旨所稱「扣案證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查被告經警查獲時扣得之玩具實心金屬子彈一顆不具底火及火藥,並無殺傷力,有該局前揭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至同時扣得之安非他命十三包(驗後淨重三一點六一公克)、分裝袋一包、磅秤一臺,又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八三之一號十一樓內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殘渣袋十六包、分裝袋一包等物,核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且業據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五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審判並分別諭知沒收、沒收銷燬,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公訴意旨對前開物部分亦均未起訴,即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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