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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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00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О─CО一四一О二五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О─四一О二五四號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終生禁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與建國路口與騎乘機車之 高富傳 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因有大型車輛擋到視線,因此向前行駛約一百公尺後才停車查看,在未發現有車禍後始駛離現場,當時係因視線不良與光線不足之情形下駛離現場,後因接獲新店分局通知到案說明,警方未查明原因與製作筆錄前,即先行製作本件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舉發通知書,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向台北區監理所申訴但遭駁回,實感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二十分許,駕駛其友人徐文通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由建國路左轉沿民權路往北新路之方向繼續行駛時,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左側車頭逆向駛入對向民權路之車道,撞及適在該內側車道停止線後方暫停等待紅燈,由高富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前車頭,造成高富傳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關節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及韌帶斷裂、左膝皮膚和軟組織挫傷、損傷及撕裂傷約五公分乘以四公分與多處擦傷、左手背挫傷及手腕扭傷腫痛等傷害,異議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對高富傳並未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逃逸,嗣高富傳之子 高志偉 接獲通知後隨即趕至現場,經目擊者之指示,在肇事現場附近發覺異議人所駕駛之小客車並自後追躡,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並製作筆錄,並掣單舉發「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等情,業據證人高富傳、高志偉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異議人另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屬實,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自首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北縣警交字第CО一四一О二五四號通知單各一份、異議人及被害人高富傳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八張附於於該案卷內可稽。且被害人高富傳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之情形,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八號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判處異議人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四月,及駕車肇事逃逸罪有期徒刑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益見異議人確有本件肇事致人受傷,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殆無疑問。異議人猶具狀執前詞置辯,要無足採。本件違規事證至為明確,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無任何違誤,應予維持。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又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