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補繳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8年司促字第10
2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即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677
元(已扣除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
16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之,該裁定業於98
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
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可參,顯已逾
期,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