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79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至27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
壹仟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
並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
信用卡)供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得以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
惟被告自申領系爭信用卡時起迄至96年6月底為止,尚積欠
原告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00,978元(含消費款61,320
元、已到期之利息21,758元、違約金17,900元),屢經催討
拒不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消費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惟未經原告核發信
用卡,是以,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並非由被告所簽帳消費;又
就系爭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原告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第1項規定提供予被告30日之審閱期間,故此等契約
內容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消費帳款計100,978元,迄未給付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
酌者,厥為:㈠系爭信用卡是否確經原告核發、並經被告受
領使用。㈡於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之際,原告是否就系爭信
用卡契約條款之內容未提供予被告合理審閱期間,而有違消
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係被告於94年2月間所申領使用,並由
原告核發、經被告受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消費明細查詢表以及信用卡契約書等件為證,應可認定;至
被告固不否認於94年2月間曾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寄予原
告據以申辦系爭信用卡之事實,惟辯稱:並未收受原告所核
發之信用卡云云。然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由被告填具後
、再寄回予原告申辦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定。
而參以卷附由被告填載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卡片及帳
單寄送地址」、「戶籍地址」及「居住地址」等欄位上均為
「高雄市○○區○○街○○號」,核與被告於本件答辯狀地址
欄、卷附戶籍謄本所揭地址,均屬一致。是以,原告於核可
被告申領信用卡之要約後,既均係依被告所提供之地址寄送
系爭信用卡,則被告辯稱:並未收受原告所寄發之系爭信用
卡一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於經原告核發系爭信
用卡後,持卡人隨即於94年3月間填載「易速金」信用貸款
申請書,並檢附系爭信用卡卡號、被告於中華郵政開設之郵
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等文件資料,
據以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計90,000元,並經原告於94年3月
21日將上揭信用貸款款項匯入上揭被告之郵局帳戶等情,亦
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易速金」信用貸款申
請書及被告設於郵局之存摺封面在卷可稽,而觀之上揭易速
金信用貸款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經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
被告之簽名,相互核之,無論自筆順、筆觸、神韻觀之,顯
係均出自同一人所簽署,則被告若確未收受原告所寄發之系
爭信用卡,又何能知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並據以向原告申
辦信用貸款,且系爭信用卡若確係由第三人冒領使用,則該
第三人如何能取得被告之郵局存摺、並據以申辦信用貸款,
而被告於該筆信用貸款匯入其設於郵局之帳戶時,焉有不知
之理;甚者,依上揭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記載,於經原告
核發系爭信用卡後迄至95年4月3日止,於此一期間內仍有
數筆還款清償紀錄,而依上揭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由被告所
填載帳單地址、原告所提出按月寄發之信用卡繳款通知書所
列之帳單寄送地址,均為被告所實際居住之「高雄市○○區
○○街○○號」住處,是以,衡情若系爭信用卡係遭人冒領使
用,則被告於收受上揭繳款通知後何以未即時向原告反映,
卻仍依原告所寄發之帳單所示金額如數繳交系爭信用卡之消
費款,凡此,均足徵被告辯稱:未曾受領原告所寄發之系爭
信用卡云云,除與常情有違外,亦與事實有所出入,是以,
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圖免脫責而臨訟杜撰之詞,自不可採。
㈡、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
在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消費者在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
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契約,故如消費者於訂立定型化
契約前已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及意義,自不得再
執審閱期間之規定,主張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又私文書經
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
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乃原告預定用於
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而訂定,此有上揭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契約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性質上自屬於
定型化契約,是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應有
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以供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經查,本件系
爭信用卡申請書係由被告填具後、再寄回予原告申辦等情,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經本院細繹系爭信用卡申
請書上各該條款字體及印刷,亦無難以存在或辨識之情形,
是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既經被告填載後主動寄回予原告申
辦系爭信用卡,則衡情被告於寄回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前,理
應業已有充裕時間詳閱該等申請書之內容,並據以決定是否
提出申辦信用卡使用之要約,再者,參以該申請書聲明欄記
載:「你的簽名同意下列聲明:...三、對隨即附上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內容有異議時,應於接到卡片後7日內,將卡片
折斷掛號寄回,否則視為同意遵守約定條款內容...」等語
,可知該等條款既於被告收受系爭信用卡後,復提供長達7
日之契約生效猶豫期間,而被告復於該申請書上簽名同意,
是以,自應推定被告業已同意系爭信用卡契約條款之內容。
是以,堪認原告就系爭信用卡條款內容,業已提供被告合理
之審閱期間,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原告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
一節,加以舉證。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條款未給予合
理審閱期間,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第11條之1第1、2項規
定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978元,及其中61,320元自96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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