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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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14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5,000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款)
,兩造約定自被告應自94年5月起、分17個月、於每月5日
償還2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告並同時簽發票面金額均
為25,000元之本票17紙作為擔保;詎料,迄至本件訴訟提起
時為止,被告均未依約償還系爭消費借貸款,為此,爰依兩
造間之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本票17紙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業已成立消費借貸關
係,而被告迄至本件訴訟提起時為止均未依期償還系爭消費
借貸款等情,俱如前述。因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