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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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8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自97年9月17日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
(下同)222,835元及利息14,913元,合計237,748元。依契
約書約定,應就上開本金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依契約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抗辯事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
之事實,未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
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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