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6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612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10日下午5時
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 記 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月27日下午6時38分許,遭
詐騙集團要求原告至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53,983
元至犯罪集團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原告遂以其所
有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出詐騙集團
要求之金額,而原告於慌亂中,誤將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帳號
按錯,將26,983元之金額,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被告係上開帳戶之申設人,
因警方查證後,確認被告並非詐騙集團一份子,不因詐騙行
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惟其受有原告匯入之26,983元之利益
,並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
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收據、台北富邦銀行帳務明細等件
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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